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應注意哪些問題?
摘要
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法應對解除行為合法性舉證。用人單位在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或者轉正評估不合格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應舉證證明已向勞動者明確具體錄用條件并證明對勞動者實施了具體考核方案及相應考核結果情況,否則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違法解除。
案情簡介
1、A某某于2024年11月27日入職B公司,擔任項目總監(jiān),雙方簽訂有期限為2024年11月27日至2024年11月26日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至2024年2月26日,試用期月工資元,轉正后工資元。
2、B公司于2024年2月23日向A某某發(fā)送《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其中載明:“感謝您入職以來對公司的貢獻,依據公司與您的勞動合同約定,我們在您的試用期內(2024年11月27日至2月26日)對您進行了綜合考評,考評結果是:試用期轉正評估不合格(專業(yè)能力不符合項目總監(jiān)職位的要求)……公司研究決定正式與您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敬請于2024年2月25日前到綜管部辦理離職手續(xù)”。根據該郵件,試用期轉正評估不合格(專業(yè)能力不符合職務要求)”具體是指A某某的工作質量、工作效率、表達溝通、工作態(tài)度沒有達到公司的要求。
3、B公司主張公司曾于2024年2月23日給A某某發(fā)送解除通知電子郵件解除勞動合同的離職證明怎么寫,但其并未回復,故公司又于2024年2月24日向其發(fā)送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其中載明:“關于解除事由: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具體為如下所選情形:試用期轉正評估不合格……未按公司要求提交入職所要求的各項材料或提交材料不符合公司要求(應提交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個人簡歷、畢業(yè)證書、職稱證書、離職證明、體檢報告、無犯罪記錄證明、個人征信證明等)……公司的決定:自2024年2月25日起,公司解除與您之間的勞動合同”。 具體是指A某某未提交畢業(yè)證書、離職證明及正式的個人簡歷,且向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有虛假之處。
焦點問題
1、 B公司試用期內解除行為的合法性?
2、 雙方之間勞動合同能否繼續(xù)履行?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案號:(2024)京01民終號】:
1、 用人單位做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對其解除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B公司于2024年2月23日向A某某發(fā)送電子郵件,告知A某某“試用期轉正評估不合格(專業(yè)能力不符合項目總監(jiān)職位的要求)”,決定正式與A某某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該解除通知在送達A某某時,即產生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效力。故B公司應對其此次解除行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但在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B公司均未就其解除通知中所稱的“A某某試用期轉正評估不合格”一節(jié)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B公司之主張不應予以采信解除勞動合同的離職證明怎么寫,B公司與A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確有不當,已構成違法解除。一審法院對此所作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 關于勞動合同是否可繼續(xù)履行,應當從雙方之間的實際用工時間、雙方的合作基礎、公司工作崗位的安排等多方面予以考慮。B公司系在試用期內與A某某解除勞動合同,實際用工時間較短,雙方未建立長久的信任關系。此外,根據B公司在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提交的證據材料,A某某未向B公司充分披露其與此前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爭議情況,員工登記表中工作履歷部分內容與生效判決查明之事實確存在不一致之處,故一審法院采信了B公司所持雙方不具備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信任基礎之主張,對A某某要求繼續(xù)與B公司履行勞動合同之訴訟請求未予支持?,FA某某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事實依據不足。
后,A某某申請再審解除勞動合同的離職證明怎么寫,北京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其再審申請。
風險提示
1、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往往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或者轉正評估不合格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但實踐中在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明確具體錄用條件并證明對勞動者實施了具體考核方案及相應考核結果情況下,會被法院認定為因未提供證據證明而被認定為違法解除。
2、 實踐中,用人單位可能會出現多次發(fā)放解除通知且解除理由不一致的情況,在此種情況下,在第一份通知由勞動者簽收時,已產生勞動合同解除效果。法院針對解除行為合法性的審查也會以該份通知為準。
3、 試用期內違法解除的,考慮到用人單位實際用工時間較短,雙方為建立長久的信任關系,北京地區(qū)法院往往不支持勞動者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主張。
相關法律法規(guī)
1、《勞動法》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xù)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xù)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支付賠償金。
作者介紹
張博 律師
擅長處理勞動爭議、借款合同糾紛、婚姻繼承糾紛、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和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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